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超,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平,三亚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建晓,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袁璟,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洁,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高某某诉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行政强拆赔偿一案,刘某某、高某某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行初字第某某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主持,各涉案相关方参加,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刘某某、高某某(甲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就本案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鹿回头公司同意依据《和解协议》给付刘某某、高某某鹿回头社区改造建设回迁房一套,房屋类型为庭院式低层住宅,房屋面积150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款人民币172.63393万元(其中,包含鹿回头社区生活保证金20万元、工作组从不可预见经费中给付居民10万元)。二、上述房屋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付;房屋拆迁安置综合补偿款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三、房屋交付方式为交钥匙;补偿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四、刘某某、高某某同意鹿回头公司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向本院撤回本案上诉,并保证不再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及强拆赔偿向任何人主张任何权利。五、鹿回头公司履行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义务后,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的《裁决书》(三住建裁〔2014〕1号)和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尽快办理交房手续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通知》(三住建〔2014〕485号)不再执行。六、《和解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6月21日,经本院询问,刘某某、高某某确认已经收到《和解协议》项下的房屋及补偿款,并确认鹿回头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前履行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但却以其取得的补偿存在不公平、合理的地方为由拒绝依照《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虽为行政强拆赔偿诉讼,但实际上却是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而引发的争议。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刘某某、高某某已经与鹿回头公司()就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及本案诉讼的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鹿回头公司业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房屋和补偿款给付义务,故《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刘某某、高某某同意向本院撤回本案上诉的条件已经成就。《和解协议》系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并签订,并不存在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的情况,且从《和解协议》达成和签订的整个过程来看,亦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表述不清楚、明确的情况,故刘某某、高某某以其取得的补偿存在不公平、合理的地方为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刘某某、高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