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超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李松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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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552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8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松超 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623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7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72717时许,被害人卓某乙、王某乙二人到陵水县岭门农场老罗岭的槟榔园里偷槟榔,后被岭门农场红卫队的村民抓住。在老罗岭山上,同案人胡某某、符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及谭某某(另案处理)等红卫队村民持木棍对卓某乙、王某乙进行殴打。符某某报警后,与同伙将二被害人押送下山准备交给岭门派出所处理。在押送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闻讯赶到,因其种植的槟榔以前曾被他人偷摘过,便对偷槟榔的人怀恨在心,其确认押送的二被害人正是偷槟榔的人员后,便捡起地上的木棍先朝被害人王某乙的右手臂和左腿进行殴打,木棍被打断后,其继续用拳头对另一名被害人卓某乙殴打,造成王某乙、卓某乙身体手臂、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之后,卓某乙、王某乙被红卫队的村民继续押送至黄开明的槟榔园处时,又被红卫队的村民持木棍等器械再次殴打,公安干警赶到及时制止。后卓某乙和王某乙二人因伤势过重先后在现场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因被害人的偷盗行为,伙同他人持械共同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被害人偷摘槟榔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唐某量刑时,应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并结合本案案发起因等情况,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唐某虽然有殴打二被害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不是致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应对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责。在共同伤害犯罪中,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中二被害人存在过错,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72717时许,因被害人卓某乙、王某乙到陵水县岭门农场老罗岭的槟榔园偷槟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伙同胡某某符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村民持木棍等器械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72718时许,符某某打电话到岭门派出所报案称,有二名男子到该场黎万区老罗岭的槟榔园里偷槟榔,该二名男子已被村民抓住,请求出警。后该所出警后,偷槟榔的二名男子已被村民殴打致死。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85520日。证明其作案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于2013826日,在屯昌县屯城镇昌盛路好运宾馆被当地民警抓获。

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刑一终字第1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吉某某符某某对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卓某甲、吴某某丧葬费18358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丧葬费1835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5、陵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卓某乙、王某乙均为吸毒人员。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陵水县岭门农场黎万作业区东风队老罗岭,岭上有茂密植被及大小不一的槟榔园,岭脚有一条小路可达山顶,路口进入50m处有一民房,民房路口处一椰子树下有一辆褐色的摩托车和新鲜的槟榔果,摩托车仪表盘上放有一手机,民房南侧8m处遗留一只男士右脚拖鞋及一窜钥匙,该处左侧有一只左脚拖鞋,该拖鞋往东10m处可见死者王某乙仰卧于地上,王某乙尸体往东16m处发现死者卓某乙仰卧于地上。

中心现场位于民房处沿小路往山上2.6km处,勘查发现该处地面上遗留有滴状可疑血迹和一顶白色鸭舌帽、一个钥匙扣,血迹面积大小13cm×7cm。于该处泥土和石头上各提取一份血迹(分别编号1号和2号),血迹西侧路边放有一条木棍,木棍长140cm,木棍两端均不平整。该处草丛里发现另一截木棍,木棍两端皆有断裂痕,草丛有被踩踏迹象,从中心现场沿下路往山顶方向28m处,有一棵大叶桉树已被砍掉,树根断口新鲜。沿小路下山至550m处时在路面上提取一份血迹(编号3),至死者卓某乙原位置处提取一份血迹(编号4)。

三、鉴定意见

1、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法医病理F-x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

尸检发现:死者卓某乙双侧上臂及前臂、双侧肩部、背部、腰部、双侧臀部、双侧大腿及小腿背侧多处皮下和肌肉广泛挫伤出血(挫伤面积约占全身面积40%);肺挫伤出血,外伤性脾破裂。

分析认为:卓某乙系四肢及背部、臀部受到钝器连续打击后,致该处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这些损伤引起有效循环血量减少,加之剧烈疼痛可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鉴定意见:卓某乙系因钝器打击四肢及背部、臀部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法医病理F-x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

尸检发现:死者王某乙双侧上臂及前臂、双侧肩部、背部、腰部、双侧臀部、双侧大腿及小腿背侧皮肤见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出血(挫伤面积约占全身面积40%);王某乙背部皮肤见有中空性皮下出血带,系钝器伤之特点,其中中空性皮下出血带形成,应为棍棒打击所致。

分析认为:王某乙系钝器打击四肢及背部、臀部软组织大面积挫伤出血,最终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鉴定意见:王某乙系全身多处遭受钝性外力打击,损伤范围广,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3、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公司法(DNA)字(2012194DNA个体识别鉴定书

鉴定意见:送检的第一现场遗留的可疑血迹、第一现场往第二现场方向550米处土路上遗留的血迹和死者卓某乙尸体所在位置遗留的可疑血迹均是王某乙所留。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岭门派出所保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我接到符某某的电话称,符等人在老罗岭的一个槟榔园里抓到了二名偷盗槟榔贼,要求警方处理。尔后,我将情况向曾某副所长反映,曾某就带着我、黄某丙、潘某、黄某乙等人前往老罗岭。到了老罗岭路口,我和黄某丙先上去,走了二十多米,看见符某某,符说那两个小偷正在往山下走,有一名伤势较重。我将情况告诉了曾某副所长,刚说完就听到山上很多人喊:打死、打死,我和曾副所长等人马上冲上去制止。我们看到大约二十多名青年男子手持棍棒、砍刀分成两拨,在围打那二名男子。曾副所长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们这样打会打死人的。那些人听后就散了。当我们走到被打的那二名男子身边时,发现一名已经死亡,另一名还有点气息,曾副所长打了120后又给局领导打电话报告。当时天色已黑,谁持木棒和砍刀没看清楚。

2、证人曾某(岭门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许,所里接到报案称,在老罗岭的一个槟榔园里,村民抓获了二个偷槟榔的人。接报后,我便带着黄某乙、潘某、黄某甲、黄某丙赶往老罗岭。在黄开明槟榔园处,我们听到村民的喊打声,我们循声往上走了二十多米,看到很多人围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伤得很重了,不能说话了;卓某乙侧身躺在地上,也同样伤得很重。没一会,王某乙死了,我打电话向领导汇报,同时打了120电话,当120过来后,卓某乙也死了。后经查证,当时约有三、四十名村民跟着卓某乙、王某乙下来,约有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木棍,有五、六人手里拿着砍刀,还有一些骑摩托车的人后面绑着砍刀。天太黑了,看不清这些拿木棍和砍刀的人。

曾某还证实,案发前两天,符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种植的槟榔快被他人偷光了。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潘某(均是岭门派出所保安)的证言,与证人黄某甲、曾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黎某(岭门农场光勇队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槟榔园平房处看到二名男子开一辆男式摩托车往山顶上去。不久,我听说抓获了二名偷槟榔的人,之后,120救护车便到了,我跑过去,看到二名男子躺在地上,其中一名已经死亡,另一名不知道是否死亡,我认出这二名男子就是下午开摩托车上山的男子。

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630分,我和黎某乙在山上的槟榔园干活完回到休息屋准备吃饭,看见附近有干警和其他群众等多人站在那里。经打听,得知有两名陌生男子在山上的槟榔园里偷槟榔被人殴打致死。接着我走上去,发现离休息屋4米远的地方和10米远的山坡上分别有两名男性死者躺在地上。这两名死者中,我只知道第二名死者名叫亚拉,系陵水县岭门农场黎万村人。

6、证人卓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死者卓某乙的胞兄,案发当天死者王某乙到我家里吃午饭。下午17时许,王某乙与卓某乙出去,不久就发生了二人在老罗岭上被村民打死的事情。王某乙与卓某乙是朋友关系,案发前几天才在我们村里出现,卓某乙是吸毒人员,从大陆打工回来后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

7、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胞兄)、王某丙(王某乙胞姐)、黄某戊(王某乙的姐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岭门老罗岭上被打死的其中一人是他们的亲属王某乙;遗留在现场的红色125摩托车是王某乙的。

五、同案人的供述

1吉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和胡亚全在符某某家玩,符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和胡亚全说,有两个贼正在杨某某的槟榔园附近偷槟榔。因为我们村的人都在老罗岭上种植槟榔,村里的人很快都知道老罗岭上有人偷槟榔的事了。我们一起商量要上山查看。我们把摩托车停在阿坚的槟榔园里,我和符某某杨某某、谭亚昌、卓亚昌、胡亚全一起往山顶走。当我们快到山顶时,我看到杨亚荣(杨某某)已在那里,他说偷槟榔的人跑到胡亚专的槟榔园里去了。我们在山路上坐下休息不久,看到二个陌生男子从草丛偷偷走了过来,便问这二名男子是干什么的?那二名男子回答没干什么。接着胡某某也走过来说我一直跟在这二人后面,就是他俩偷了我们的槟榔。符某某听后,就喝令那二名男子跪下,那二名男子跪下后,不知谁喊杨某某胡某某符某某杨某某、谭亚昌、卓亚昌和我均上去打了这二名男子,二名男子被打后倒在地上。不久,村民越来越多,均上前殴打二男子,不知是谁喊不要打了,接着符某某报警,我们便押着那二名男子下山。途中,我看到唐某某持木棍朝那二名男子的后背各打二三棍。

吉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吉某某从一组12张相片(11号相片为犯罪嫌疑人唐某)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手持木棍殴打两名偷槟榔男子的唐某某(唐某)。

2胡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槟榔园附近,谭明英对我说有人在上面偷槟榔,我赶紧跑到槟榔园里查看,看到二名男子偷槟榔,我大喊了一声后,那二名男子就跑了。接着我和跟随在后的谭明英、王苏红、高亚仁等喊:有人偷槟榔啊!过了一会,杨某某符某某过来说,抓到那二名贼了,让我过去辨认,我确认那二人就是偷槟榔的人后,便从吉亚梁手中接过木棍朝卓某乙的身上打,接着杨某某符某某杨某某及在场的人均拿起木棍朝那二名小偷身上乱打,那二名小偷被打后不断向我们求饶。符某某报警后我们便架着那二名小偷下山,途中,唐某某还持木棍打了小偷。到了王开明家槟榔园,当时好多人在那里,接着多人再次围打那两个小偷。我回家后不久,听黄明祥说那二名小偷己死在山上。

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胡某某从一组12张相片(11号相片为犯罪嫌疑人唐某)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我笔录中所说的唐某某(唐某)。

3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老罗岭自家的槟榔园里锄草,看到二名男子在我父亲的槟榔园里偷摘槟榔,因那二名男子手中有刀,我不敢过问。那二名男子偷摘我家的槟榔后又跑到别家的槟榔园里继续偷盗。此时,我走到小偷停车的地方打电话给符某某。过了十几分钟,我听到有人喊:抓到贼了,在岭上面。我就往岭上追,符某某杨某某等人也往岭上跑。到了现场,我看到卓某乙、王某乙坐在地上,就跑过去朝卓某乙、王某乙的后背打了几拳,接着又持一根木棍朝卓某乙、王某乙的手臂、大腿打了二棍,后又扔掉木棍,再次用拳头打了卓某乙、王某乙。当时在场的有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吉某某、胡亚全、谭亚昌、王亚兵等人,我们打了卓、王后,符某某报警并让我们将卓、王押下山,我陪着走了一段路后便回到槟榔园,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4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岭门市场听到有人在山上偷槟榔便上山看个究竟,在路上碰到吉某某和谭亚昌等人。我和谭亚昌走到老罗岭的峰顶,碰到村里的几个人,但没有看到小偷。我回到自家的槟榔园里找小偷时,胡某某符某某杨某某走了过来,杨某某说,小偷己抓获,让我过去看一下。我赶到现场时看到那二名小偷坐在地上,已被村民殴打过了,现场有符某某杨某某、谭亚昌、胡茂辉、王亚伟、吉某某胡某某、马公子、杨明壮、谭锐及三名外村人。我持一根木棍朝王某乙的左右臂上各打了一棍。符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后,我们便押着那二名小偷下山,快到山下时,我听到村民打那二名小偷的声音,天己黑,我看不清是谁打的,晚上听说那二名小偷己被打死。

5符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我在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知道村民在老罗岭上抓到二名偷槟榔的人,后我与吉某某、胡亚全、卓亚昌、谭亚昌就骑摩托车上山。在山上,我看到卓某乙、王某乙坐在地上,胡亚番说是他俩偷的槟榔,接着,很多村民就持木棍和用拳脚围打他们。我也上前令卓某乙、王某乙跪下,并从胡亚全手中拿过一根木棍,朝王某乙的脚上、手臂上打了二下,再朝卓某乙的小腿上打了几棍,杨某某和谭亚昌也拿木棍打了卓某乙和王某乙。当时,打卓、王的还有外村的人,他们打得比较凶。我怕出事,就打电话报警,并下山等派出所的干警。不久,派出所的干警赶到,我就带派出所的干警上山,后就回家了。当晚,我听说卓某乙、王某乙是一路被打下来的,下山不久就死了,当时押卓某乙、王某乙下山的有杨某某杨某某吉某某胡某某、谭亚昌、胡亚全、胡亚番等人。

在他们押送这两名偷槟榔的男子下山的途中,我骑车走在人群的前面,当走至马亚九家的槟榔园处时,我看见唐某坐在路边抽烟,唐某就递烟给我抽。

符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符某某从一组相片中辨认出11号相片上的男子就是他在马亚九家的槟榔园处看见的唐某。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唐某的供述,证实:201282718时许,我在家中听说山上有贼过来偷槟榔,就骑摩托车上老罗岭找他们。当走到阿九的槟榔园处时,我看到杨某某杨某某符某某胡某某吉某某等人带两个陌生男子从山上走下来,听在场的人说这两个人是刚才偷槟榔的小偷。当他们走到阿真(谐音)的槟榔园处时,谭亚昌举起手里的木棍就朝其中穿水鞋的男子背后打了两棍,在场的村民见状也跟着上去打了这两名男子。当时,我也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先后朝穿迷彩服的男子右手臂和左大腿各打了一棍。手中的木棍被打断,我就把木棍丢掉,挥起拳头朝穿水鞋的那名男子左肩膀处打了两拳。接着,胡亚全、谭亚昌手持木棍朝穿迷彩服的男子和穿水鞋的男子的背上打了几棍。这两名男子被打后躺在地上喊疼,随后被押下山。走到半路后我便返回取车继续跟着走在后面,不多久,见民警来到,我就骑摩托车逃回家中。打人的木棍是他从路边捡的,长约80公分,粗约3公分。打完后,我就随手丢在地上了。因为我家的槟榔园也在老罗岭上,小偷曾经偷我家的槟榔,所以气火就打这两个偷槟榔的人。当时,参与殴打那两名男子的人群中有胡某某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吉某某等人。

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辨认出参与本案的同案人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吉某某符某某等人。

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辨认出5号相片上的男子(指被害人王某乙)就是其手持木棍殴打对方手臂一棍的那名穿迷彩服的男子。

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辨认出3号相片上的男子(指被害人卓某乙)就是其用拳头打对方左臂膀处两拳的那名穿水鞋的男子。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唐某因种植的槟榔以前曾被他人偷摘过,对偷槟榔的人怀恨在心,在确认王某乙和卓某乙是偷槟榔的人后,持木棍先朝王某乙的右手臂和左腿进行殴打,木棍被打断后,继续用拳头对卓某乙殴打,造成王某乙、卓某乙身体手臂、腿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唐某的供述证实,同案人胡某某吉某某也证实了唐某在第二现场持木棍参与殴打被害人事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也证实现场遗留了木棍等物证,足资认定。2、由于同案人符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吉某某等人在山顶对二被害人已经进行了殴打,在扭送被害人下山途中,唐某和其他村民在认识到二被害人已被殴打的情况下继续殴打二被害人,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叠加,对被害人的伤害由量变到质变,最终导致二被害人当场死亡。本案中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唐某和其他同案人的共同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3、原判综合考虑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名村民多次殴打所致,上诉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唐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被害人的偷盗行为,持械伙同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本案中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可对唐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代理审判员 张    爽

代理审判员 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芸菁(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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