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松超,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艳春,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业富,男,该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符仕谦,男,该农场综治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以下简称岭门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岭门农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处理结果涉及众多农户,社会影响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为岭门农场新华作业区光岭村村民。光岭村是陵水黎族自治县境内的历史自然村,于1964年从光坡人民公社并入岭门农场,以种植水稻和其他经济作物为主。改革开放后,农场全面进行农村耕地联户责任承包,把耕地承包到农户。为响应岭门农场号召,利用农村内有利发展“菜篮子工程”的投资条件,以开拓农业经济,决定发展淡水养殖,于1995年12月10日、1996年1月1日,原告等十八位农户分期分批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新华作业区育种队金塘坡西南面的一级育种农田承包给被告用于淡水养殖,共计面积为57.9亩,其中原告为2.8亩,承包租金为每亩每年5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金,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同时约定承包期内,被告代替原告向第三人上交各项粮食指标和新增的收费项目等。合同签订时,岭门农场新华作业区作为主管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并有岭门农场法律事务所盖章证明。1996年6月12日,岭门农场对原告颁发了国营岭门农场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予以登记确认。承包期间,被告于1996年6月、12月,次年的6月3次向原告交付了一年半的承包金后,不再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总是无故推脱,向第三人反映情况,亦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的租金22134元,并归还已经到期的承包地。
被告刘某某辩称,1995年12月10日、1996年1月1日,原告郑某某等十八位农户分期分批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新华作业区育种队金塘坡西南面的一级育种农田承包给被告用于淡水养殖,共计面积为57.9亩,其中原告为2.8亩。承包期间,被告分别于1996年6月、12月,次年6月3次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半的承包金。1996年10月,第三人岭门农场下发了岭场字[1996]42号《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六清”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指出限期清理国营岭门农场范围内的水田,鱼塘、土地和相关经济合同等,并由农场直接对农场水田、鱼塘、土地等进行管理和对外承包,之后,第三人实施了该方案,将原告承包给被告的用地收回并统一管理。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原告丧失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而自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需另行解除,因被告亦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后的承包金以及向原告返还土地。1998年5月1日,被告基于对第三人收回土地行为的信赖,对第三人收回的原告等十八位农户的土地面积重新进行测量核实后,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依旧用于淡水养殖,面积调整为54亩,承包租金为每亩每年380元,租用期限为30年,即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该份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租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5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协议进行了调整,将承包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250元,承包期限延长至2055年10月8日止,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在原告请求被告再行给付承包金,则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公平原则。仅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也不应该支付双份承包金。即便第三人“六清”方案的实施略有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约定承包土地的时间是1995年12月份,第三人实施“六清”方案的时间为1996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土地承包金的时间是1997年6月份,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时间是1998年5月1日,截止到2012年9月,原、被告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一直相安无事。现时隔多年之后,原告却对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破坏,并将被告告上法庭。因此,即便“六清”方案的实施略有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也早已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因第三人“六清”方案的实施而自行终止,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后的承包金以及不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即便“六清”方案的实施略有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岭门农场述称,国有农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农场。原告郑某某等十八位农户未经农场审批,擅自将农田发包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1996年农场下发了岭场字[1996]42号《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六清”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对全场农田土地全面进行清查。清查过程中,发现该十八位农户承包的土地性质已经发生改变,农田变成了鱼塘,便于1997年将这片农田土地予以收回,由农场统一规划管理。1998年5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承包面积为54亩,租用期限为30年。这是农场依法负责农用地的发包和经营管理,土地发包所获收益归农场。同时,农场也相对按原来各农户所享有的用地面积另行给予安排种植生产,做到保证有关农户人人有田种。第三人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工作,原告郑某某等十八位农户从未向农场提出任何要求和意见,说明第三人当时决定是正确的,群众是认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为岭门农场新华作业区光岭村村民。光岭村是陵水黎族自治县境内的历史自然村,于1964年从光坡人民公社并入岭门农场,以种植水稻和其他经济作物为主。改革开放后,岭门农场全面进行农村耕地联户责任承包,把耕地承包到农户,由农户向农场上交公粮。为响应岭门农场号召,1995年12月10日、1996年1月1日,原告等十八位农户分期分批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新华作业区育种队金塘坡西南面的基本农田统一承包给被告用于淡水养殖,面积共计为57.9亩,其中原告为2.8亩,承包租金为每亩每年51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金,承包期限为15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合同书中第三项约定承包期内被告代替原告向第三人上交各项粮食指标和新增的收费项目等。合同签订时,岭门农场新华作业区作为主管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并有岭门农场的法律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予以盖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投资用于淡水养殖鳖、鱼苗等水产品。1996年6月12日,岭门农场对原告颁发了国营岭门农场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予以登记确认。承包期间,被告于1996年6月、12月,次年的6月3次向原告交付了一年半的承包金后,不再履行交纳承包金的义务。1996年10月7日,第三人岭门农场下发了岭场字[1996]42号《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六清”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指出限期清理国营岭门农场范围内的水田,鱼塘、土地和相关经济合同等,并由农场直接对农场水田、鱼塘、土地等进行管理和对外承包。但第三人并未告知原告,也未解除与原告业已存在的合同。1998年5月1日,第三人另行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该块地租用给被告仍旧用于淡水养殖鳖、鱼苗等水产品,面积调整核定为54亩,承包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380元,租用期限为30年,即1998年5月1日至2028年5月1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租金。2005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该协议进行调整,将承包期限延长至2055年10月8日止,将租金调整为每亩每年250元,并对有些条款重新进行了修改。原告在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因第三人收回土地而自行终止,无需继续履行,且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同,双方遂起纠纷。原告向第三人反映情况,也终未能解决,遂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土地承包的事实,并就向第三人承担交粮纳税的责任进行了约定。2、国营岭门农场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予以核实的事实。3、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承包结算手册,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承包期间的上交公粮的义务。4、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土地承包的事实。5、第三人下发的岭场字[1996]42号《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六清”工作实施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作出清理的文件材料。6、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原告郑某某为岭门农场新华作业区光岭村村民。该村作为历史自然村,后于1964年从光坡人民公社并入岭门农场。改革开放后,第三人岭门农场全面进行农村耕地联户责任承包,把耕地承包到农户,原告郑某某承包了一定面积的土地耕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每年向第三人履行了出粮纳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据此,可视为双方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成立,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将合法使用的土地以转包的方式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并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第三人岭门农场下辖的新华作业区作为主管单位予以盖章确认,并有第三人的法律事务所作为见证单位予以盖章证明,后又有岭门农场颁发了国营岭门农场土地使用证,对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面积予以登记确认,以上事实足以推定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流转行为是认可的。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即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备案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的效力问题
1996年10月7日,第三人岭门农场印发了岭场字[1996]42号《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六清”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指出“限期清理国营岭门农场范围内的水田、鱼塘、土地和相关经济合同等”,即将原告的土地收回,由第三人直接对农场水田、鱼塘、土地等进行管理和对外承包。但第三人所谓的收回土地,原告并不知情。一是未告知原告,也未就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实际存在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二是对原告未进行适当补偿。概言之,第三人并未履行任何收回土地的程序,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第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收回的手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换言之,因第三人并未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实际收回土地,无权另行发包土地,事后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追认,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主张即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但该合同因第三人收回土地的行为而自行终止,无需另行解除。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相关规定,故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向作为主管单位的第三人持续反映情况,请求予以解决,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被告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况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1月1日期满,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了每半年交付一次承包金,实为定期给付之债。该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各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又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原因产生,各债务虽因时间经过而产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也同样存在为维护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而不再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的情形。基于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以前,同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期间共计13年6个月拖欠的承包金19278元,即(510/亩×2.8亩×13.5年=19278元)。但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第三人另行发包土地实为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其所取得的利益实为原告的受损所致,因此,第三人应该将另行发包土地所取得的利益返还原告。又因原告等十八位农户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土地面积总数为57.9亩,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土地面积为54亩,两者实为同一块土地,鉴于此,第三人所取得的利益可按照一定的比例返还给原告等十八位农户。原告应为8382.59元[即(280/亩×7年+250/亩×5年)×2.8亩×54/57.9=8382.59元]。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大于第三人取得的收益,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完全履行,即(19278-8382.59=10895.41元)。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合同期满后至2012年12月的承包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土地,鉴于被告已承包多年,且实际投入较大,返还土地,势必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而第三人作为国有用地的实际管理者,与原告同样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三方可以就承包合同进行磋商,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拖欠原告郑某某从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共计13年6个月的承包金19278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0895.41元,第三人退还8382.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利
审判员 符国良
审判员 刘廷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彭凤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